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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   [发表时间] 2008-05-23【阅读:0
安全中介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沪安监技装(2003)45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本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的发展,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行为和市场秩序,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内部管理的结构,提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本市中小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上海市《关于本市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02]2号)精神,对本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是指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就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相关活动涉及生产安全、人身健康及安全管理等提供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宣传、标准、咨询、技术服务、教育培训、科研和管理、安全评价、体系认证与咨询、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为三百人以下的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协助事故隐患治理;接受委托,参与有关事故调查、分析以及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活动。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并依法向委托人提供安全生产咨询等及其他与安全生产服务有关的社会中介组织。
    (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是指具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及以上的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及以上,或长期工作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具备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应用知识。并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安全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资格等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
    (四)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培训机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设立条件与要求
    (一)基本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专门从事相应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办公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以及所需的资金、设备与技术能力;
    3.至少配备5名及以上,具有中级职称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且不同时受聘于另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咨询、技术管理人员;
    4.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5.完善的机构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有完整的工作程序和档案管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从事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咨询、认证的机构,检测检验机构,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的规定,经审核批准,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批发文件后方可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在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原则,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资格条件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做到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严格履行职责,能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等服务,对工作质量负责,保守委托人提供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及以上的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及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受聘于一个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该机构的业务范围,依法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
    (四)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的中介服务人员,按国家规定,具有国家颁发的相关资格证书。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核员、内审员、安全评价人员等资格证书必须有效,逾期或无效的《资格证书》,不得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活动。
    四、权利与义务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咨询、教育培训、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检测检验等工作,应当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或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在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必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
    (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因安全生产中介管理、技术服务、工作质量等因素造成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管理
    (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负责对本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抽查,对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报告、安全评估等组织专家评审。
    (二)各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
    (三)取得具有安全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咨询、认证、培训资质的机构,承接相应项目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备案;并且在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机构在上一年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工作总结、《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上报至市、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获得国家颁发的安全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等资质的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安全评价、咨询、认证工作,并对出具的安全评价等报告承担责任。
    (五)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保证安全生产技术与服务质量。
    (六)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设置分支机构,转借机构资质,转包安全评价项目和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的。
    2.以承包或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活动的;
    3.分立、合并、迁移、或改变业务、机构名称、工作场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自情形发生起之日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4.不能保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质量,不能正常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的;
    5.因工作质量低劣造成委托方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事故的;
    6.索取、收受委托协议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有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七)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的;
    2.索取、收受委托协议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方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六、其他
    (一)备案制度
    1.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及市安全生产监察局提交以下资料作为备案:
    (1)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委托协议书》样本;
    (3)机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从事安全生产中介管理、技术服务人员、专家等简历情况。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由原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调到另一个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且仍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及市安全生产监察局进行备案。
    (二)公告制度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对本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机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安全培训机构等,将在上海市安全生产信息网、《上海安全生产》杂志上,定期予以公告。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章)

二○○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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